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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网络著作权会怎样 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审判实务中的几个问题

2021年12月2日  广州专利被告律师   http://www.shmsslaw.com/

 孙大勇,广州专利律师,现执业于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侵犯网络著作权会怎样

  侵权就是要承担一定的的,这是法定事由所规定的要求,但是在网络中所涉及的侵权行为的产生是需要查证的。关于侵犯网络著作权会怎样,接下来由为您解析这一相关方面问题,如果您还有什么其他问题的话,欢迎到找相关专业的律师进行专业领域的问题解析。



  一、侵犯网络著作权会怎样


  网上著作权侵权行为主要有:


  第2条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 根据这一司法解释,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和新的数字化作品均受著作权法保护,任何媒体,不论是传统媒体,还是网络媒体,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也不符合法定许可的条件,擅自复制、转载、传播他人作品的,均构成侵犯著作权,应依法承担法律。


  为您整理的有关侵犯网络著作权会怎样的内容,由此您可以得知侵犯网络著作权的话是需要承担刑事的,但是要达到量刑的标准。如果您还有什么疑惑的话,欢迎到找相关专业的律师进行专业领域的问题解析,当然,的专业律师团队一定会给您一个合理的解决方案。







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审判实务中的几个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包括着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等民事权利,着作权是一种民事权利,着作权具备了民事权利的最本质的特征。因此,在审理着作权纠纷案件时,除了应适用《着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外,还应依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近年来,网络环境下的着作权纠纷案件呈现以下特点,第一,案件数量增长迅速。以北京、上海法院为例,2008年北京法院共受理一审着作权案件3493件,其中网络环境下的着作权案件1281件,约占所有着作权案件的37%,上海法院共受理一审网络着作权案件600余件,占着作权案件总数的40%,网络着作权案件已成为了着作权案件中一种常见而重要的类型;第二,案件矛盾焦点突出,案件主要集中在视频分享网站、局域网传播影视作品、音像制品的侵权纠纷,数字图书馆侵权纠纷,提供MP3搜索引擎、深层链接服务的侵权纠纷等;第三,关联案件占较大比例.不少案件是同一权利人分别起诉不同的被告侵权。以及不同权利人共同起诉同一被告侵权的案件;还有的案件虽经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但当事人就同一法律问题反复向不同层级法院起诉;第四,司法审判面临持续挑战,网络产业发展迅速。新的网络功能和新的商业经营模式不断推出。互联网已深刻影响到人们的社会生活,但一方面,不少基本问题直到现在还存在很大争议;另一方面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理论、实务界仍然对一些基本问题存在较大争议,比如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构成,免责条件与侵权构成的关系。免责的具体条件,过错标准及其把握,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判断标准,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复制权、广播权、放映权的区别等等。本文拟就网络环境下着作权审判实务中几个问题进行探讨。


  一、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构成的要件


  从提供服务的对象上分类,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内容服务提供者,即将信息上传或者存储在网络服务器中并向公众提供的服务商;第二类即ISP。通过技术、设备为信息在网络上传播提供中介服务的,基本特征是按照用户的选择传输或接受信息,本身并不组织、筛选所传播信息,比如接入服务、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信息定位服务等。


  就ICP而言,如果其未经许可,将他人作品上传或者放置在网络服务器中供公众浏览、下载,则构成侵犯他人着作权,是显而易见的,理论上、实践中争议比较大的是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搜索引擎和链接等中介服务的ISP是否构成侵权。主要原因在于《着作权法》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没有专门规定其侵权构成问题作,相反却对其免责作了特别规定,有些条件与侵权构成条件类似,由此产生了免责条件与侵权构成是什么关系的分歧与争论。


  与《着作权法》第46、47条的立法模式一样,《条例》没有规定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构成要件.而是在第18条中列举了五种具体的侵权行为,比如第项: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那么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构成要件有哪些呢


  关于着作权法与民法的关系,学术界存在着不同的意见。但有一点是无可争议的,即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包括着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等民事权利,着作权是一种民事权利,着作权具备了民事权利的最本质的特征。因此,在审理着作权纠纷案件时,除了应适用《着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外,还应依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运用民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原理。关于民事侵权构成,《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明确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据此。构成对民事权利的侵犯,需要具备违法行为、损害结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和过错四个要件。因此,判断行为人是否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其他的着作权,应从行为、后果、行为与后果的因果关系和过错四个方面去分析。具备这四个要件的,构成侵权并承担侵权的民事。毫无例外的,提供中介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对他人着作权的侵犯.同样应看其是否具备上述四个要件。


  司法实践中,法院多采四要件说。在北京世纪悦博科技有限公司因提供MP3音乐链接服务被诉侵犯录音制作者权案中,二审法院认为:被告设置链接的行为,为侵权录音制品的传播提供了渠道和便利。使用户得以下载侵权的录音制品,从而使被链接网站的侵权行为得以实施、扩大和延伸,客观上参与、帮助了被链接网站实施侵权行为。被告应对所链接的录音制品的合法性负有注意义务.但被告放任自己的行为,参与、帮助了被链接网站实施侵权行为,主观过错明显,构成对原告录音制作者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1]在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诉因提供MP3音乐搜索引擎服务侵犯着作权的案中,法院在认定被告提供搜索引擎服务;客观上参与、帮助了被链接的第三方网站实施侵权行为,主观过错明显;的基础上,判定被告构成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侵犯,应当承担侵权的法律。[2]从以上判决可以看出。法院从侵权构成的四个要件方面进行了分析,并依此对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进行了认定。


  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着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4、5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解释》即是以《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为法律基础,具体分清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侵权、应否承担侵权的民事的。


  二、关于信息存储空间、搜索引擎、链接等服务提供者免责的条件


  《条例》第20条、21条、22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具备以下条件的,不承担赔偿。因此所谓免责,即免除赔偿的,而非所有的民事。


  信息存储空间、搜索引擎、链接等服务提供者免责的条件


  《条例》第20至23条分别对提供自动接人、自动传输、系统缓存、信息存储空间、搜索引擎和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规定了免责条件。但实践中对于如何理解每种服务提供者具体的免责条件还有不同的认识。尤其对第23条规定的搜索引擎、链接服务提供者的免责条件如何把握,争论很大。一般认为,法律规定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免责,目的在于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可能的侵权标准,使风险具有较强的可预见性,从而使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正常地经营发展网络信息产业。基于此初衷,一种观点认为,即使搜索、链接的文件是侵权的,在任何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也都应被免除。


  《条例》第23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要准确理解该条规定,把握搜索引擎、链接服务提供者的免责条件,既要研读该条本身,也可以联系《条例》第22条的规定进行分析。《条例》第22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侵权;……;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显然,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欲免除.必须;同时;具备;主观没有过错;、;接到权利人通知后采取相应措施;等所有条件,而权利人发出通知仅仅是条件之一.并非唯一条件。因此,不论是从一般民事主体承担民事的条件出发,还是从《条例》关于服

文章来源: 广州专利被告律师
律师: 孙大勇 [深圳]
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
电话:0755-262240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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