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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索引擎提供者的版权责任 论网络域名的知识产权保护

2021年12月2日  广州专利被告律师   http://www.shmsslaw.com/

  孙大勇,广州专利律师,现执业于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及司法操作经验。诚实信用,勤勉敬业,以“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为服务宗旨。办案认真负责,精益求精,业务功底扎实,语言表达流畅、思维敏捷,具有良好的沟通协调和谈判辩护能力。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不畏艰险、奋力拼争,愿尽自己的所能,为当事人提供最好的法律服务。不敢承诺案件的最终结果,但敢承诺办案尽心竭力!

搜索引擎提供者的版权责任

论文摘要:本文结合刚刚下判的百度MP3侵权案和号称中国搜索引擎第一案的叶延滨诉新浪案,对搜索引擎提供者在中国的版权法体系下面临的展开系统的研究。并通过与外国相关立法的比较,深入探讨了搜索引擎提供者版权的限制机制问题,进而为我国立法提出建议。 关



  论文摘要:本文结合刚刚下判的;百度MP3侵权案;和号称;中国搜索引擎第一案;的;叶延滨诉新浪案;,对搜索引擎提供者在中国的版权法体系下面临的展开系统的研究。并通过与外国相关立法的比较,深入探讨了搜索引擎提供者版权的限制机制问题,进而为我国立法提出建议。


  关键词:搜索引擎、版权、限制机制


  2005 年9月16日,对我国著名的搜索引擎提供者百度来说是个不幸的日子。在这一天,沸沸扬扬了几个月;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百度侵犯音乐著作权一案;终于有了结果,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作出一审判决,百度败诉,被要求停止访问侵权歌曲的链接,并按照每首歌 2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6.8万元。同时,连锁反应也随之产生,包括环球唱片、百代唱片、华纳唱片、索尼BMG等国际唱片业巨头在内的7家公司已于9月末在北京提起诉讼,指控百度公司的搜索引擎侵犯了它们数百首歌曲的版权,要求法院判令百度公司立即停止提供涉案歌曲的在线播放和下载服务,在百度网站和《法制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和调查费用共计167万元。[2]这不禁让我们想起了四年前在同一法院审结的有;中国搜索引擎第一案; 之称的;叶延滨诉新浪案;和;新浪案;审结一天之后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叶延滨诉搜狐案; [3],在这两起案件中,两法院分别以;在原告未能明确其他网站上载其作品的行为的法律性质的情况下,原告以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证据不足;和;被告在接到原告的通知后,针对原告通知中所指出的两条路径,积极地采取了停止与上载原告作品网站链接的措施,法院认为被告已经履行了合理义务,被告无须再承担其它民事;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求。而为什么在;百度案;中法院面对相似的案情却判决被告侵权成立呢在本文里,我们试图通过对搜索引擎提供者版权的探讨来解决这一问题。


  一、搜索引擎提供者的法律地位及其所适用的归责原则


  要探讨百度等搜索引擎提供者所面临的法律,我们首先要弄清两点,一是它们在法律中处于什么地位,二是认定它们的行为侵权应当适用什么样的归责原则,只有在这两个大前提得到认定之后我们才能进一步确定能够适用的法律规范和法律原则,从而具体的分析搜索引擎提供者的版权问题。


  我们都很清楚,百度等在提供搜索引擎服务时都是以搜索引擎提供者的形式出现的,那么此时我们的问题就可以从研究某个公司的法律地位抽象到其所属的搜索引擎提供者这一群体的法律地位。无论是从技术还是从立法的角度,目前世界上公认的分类是将网络上所有的资源提供者按照其业务领域及其在信息传播链上的地位不同,分为以提供信息本身为主要业务的网络内容提供者和以提供网络接入服务、电子邮件服务、信息搜索服务等中介业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除了上述两点不同,各国立法区分ICP和ISP的目的还在于,作为内容提供者的ICP,它的行为往往直接引起信息在网上的发布,处于一个类似于出版者的地位上,作者正是通过它们行使在网络上的发表权、网络信息传播权等权利。所以,各国基于对信息控制的考虑都参照对普通出版者的规制方法,规定了对ICP严格的审批或备案制度。同时,由于ICP往往是某一作品的最初和直接发布者,它应当保证作品来源的合法性,对作品进行审查的注意义务也相应较重。因此,各国版权法往往在侵权认定上对其实行无过错原则或严格原则[4].而对于往往处于作品流动的一个中间人位置上的ISP来说,其服务一般是通过计算机系统自动进行,人的控制力较弱,各国立法一般没有对其像 ICP那样严格的加以控制,在侵权认定上也只采用了过错原则,且大多存在着各种免责机制。


  但是,对于我国而言,情况又不同了,由于我国版权法研究起步较晚,对其在网络环境下特殊性的研究更是不成熟。因此,我国版权法并没有采用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采用的无过错原则或严格原则。这使本来应承担严格的出版者在中国版权法体系下也仅承担过错,导致在网络环境下认定版权侵权时,无论是ICP还是ISP都不加区分的采用了同样的归责原则。尽管如此,我们认为在中国版权法体系下区分ICP和ISP还是有很大的实践意义的。正如上文所言,ICP对其发布的作品审查的义务要远大于 ISP,因而,两者在侵权认定上即使采取同样的归责原则,在过错认定上也绝不会相同,对于同样的一个行为,ICP被认定为存在过错的几率要远大于后者。甚至有学者认为,提供连线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因其对网络信息不具备编辑控制能力,对网络信息的合法性没有监控义务,因此对他人在网络上实施的侵权行为没有主观过错[5].


  对于搜索引擎提供者来说,由于它的主要业务是有偿或无偿的向网络用户提供信息检索服务,只是告诉用户得到某个作品的途径,并不涉及到直接提供任何作品本身。所以,其自然属于ISP的范畴。同时,由于搜索引擎就是自动的在网页中生成用户所需的信息、或者提供含有作品的网页的链接的工具。那么搜索引擎提供者和我们在研究ISP时经常讨论的链接设置者是什么关系呢从本质上来看,两者之间有着很大的共性:首先,他们都不直接向用户提供作品;其次,他们的服务都是通过向用户提供指向其他网页的链接来进行。而唯一的区别则在于到底是手动还是自动设置链接。很明显,这点区别并不是矛盾的主要方面,我们并没有足够的理由把搜索引擎提供者和普通的设链者划到不同的类别中去。所以,我们认为,搜索引擎提供者是设链者的一种特殊类型,他们同样是ISP的一个下位概念,也应当和ISP一样,在认定侵权时采用一种注意义务较低的过错原则,也应当可以适用关于ISP及设链者的一般法律规范。


  二、搜索引擎提供者所面临的版权


  在解决了搜索引擎提供者的法律地位和其所适用的归责原则之后,我们自然需要讨论它们都面临着什么样的法律。由于搜索引擎提供者本身并不提供内容服务,所以其版权与ICP的以非法使用作品为主要形式的侵权显著不同,这些主要有以下几种。







论文摘要:本文结合刚刚下判的百度MP3侵权案和号称中国搜索引擎第一案的叶延滨诉新浪案,对搜索引擎提供者在中国的版权法体系下面临的展开系统的研究。并通过与外国相关立法的比较,深入探讨了搜索引擎提供者版权的限制机制问题,进而为我国立法提出建议。 关




  暂时复制


  搜索引擎工作时必须对其他网页进行复制,收集其中含有的关键信息以形成检索数据,并且有的搜索引擎甚至还可以提供对其他网页的镜像[6],这些无疑都构成了对他人作品的复制。虽然这些复制都只存在于极短的时间之内,但是,在以美国为代表的很多国家的法律中,这种复制称为暂时复制,属于版权人的复制权规制的对象之一,行为人的暂时复制行为会导致对复制权的侵害。例如,在美国的;MAI系统公司诉匹克计算机公司案;中,法官认为;仅仅将计算机软件调入到内存中也会构成版权侵权;[7],这足以让我们看到美国版权法对复制的严格限制。不过,这种严格的限制并非在所有的国家都存在,也不是一种通行的国际标准。在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起草《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的会议上,对于是否将暂时复制纳入复制权的范围中曾产生过激烈的争论,导致最终形成的公约中并没有对暂时复制作任何明确的规定,仅在关于复制权的议定声明中认为;《伯尔尼公约》第九条规定的复制权及其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化环境,尤其适用于以数字化形式适用作品。受保护作品以数字化形式在电子媒介上的存储构成《伯尔尼公约》第九条意义上的复制。;[8]


  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一样,我国立法对此问题也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虽然有学者认为我国立法应当作出暂时复制构成侵权的规定[9],但是从网络技术中对复制的认定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我们认为,一概的严格限制暂时复制是没有任何意义也是没有任何法律效果的,应该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于搜索引擎提供者而言,其系统在人为控制之外为了正常的系统运作对作品进行的短暂复制是不属于法律上的复制的,仅仅自动的暂时生成网页镜像并提供的做法也不侵犯版权人的复制权,但是如果搜索引擎系统较长时间保留了这些复制件,或将它们有偿传播的行为却是应当承担侵权的[10].这一点,和几年前的;搜狐案;及 ;新浪案;中法院的看法是完全一致的,在两案中,法院均认为;在被告的服务器上

文章来源: 广州专利被告律师
律师: 孙大勇 [深圳]
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
电话:0755-262240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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